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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举报的范围和内容
时间:2015-04-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节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1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

  第2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举报线索实行分级备案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4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5条 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

  第6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

  第7条 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进行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8条 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二节  举报线索的审查

   

  第9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

  第10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交办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11条 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按照《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12条 初核举报线索,应当制作初核计划,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13条 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扣押、冻结财产。

  第14条 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15条 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16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17条 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文书根据本规范第2.38条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19条 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第20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移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21条 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22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23条 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24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25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三节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26条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27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第28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29条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30条 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31条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四节  举报保护

  

  第32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33条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34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检察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35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36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7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38条 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39条 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

  

第五节  举报奖励

  

  第40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41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42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43条 举报奖励应当制作《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44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45条  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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